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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应课利得税的特别规
被当作为营业收入的款项
根据税务条例,下列款项须被当作是因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
1.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的电影或电视的影片、纪录带或录音,或任何与该影片、纪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而获得的款项。〔税务条例第15(1)(a)条〕
2.因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专利权、设计、商标、受版权保护的资料、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类似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税务条例第15(1)(b)条〕
3.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收取有关的补助金、津贴或相类似资助形式的款项。但任何与资本开支有关的款项则除外。〔税务条例第15(1)(c)条〕
4.因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的动产,而以租赁费、租金或其他相类似形式所收取的款项。〔税务条例第15(1)(d)条〕
非居港人士及为非居港人士服务的代理人
1.非居港人士如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均须纳税。此税项可直接向该非居港人士或他的代理人征收,而不论该代理人是否已收取所得利润。税务局并可由该非居港人士的资产中追回此项税款,也可向代理人追讨。代理人必须由非居港人士的资产中保留足够款项,以备缴税。
2.非居港人士自税务条例第15(1)(a)或(b)条所载获得的款项,及非居港艺人或运动员在香港以艺人或运动员身份演出而收取的款项,均须纳税。此税项可以支付款项人士名义征收。该名缴付或以转帐方式缴付这些款项的人士,须在付款或以转帐方式付款时,自这些款项中扣起足够款额以支付应缴税款。
3.居港代销人须每季向税务局局长申报他代非居港寄销人所作的销售总额,并须同时向税务局局长缴付一笔相等于该销售总额的1%的款项或税务局局长所同意的较少款项。
4.如非居港人士与居港人士经营业务,而经营方法使该居港人士不获任何利润,或使其所获利润少于普通独立营商者可得的利润,此项业务可被视为该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经营的业务,而以该居港人士为其代理人。
5.倘若不能轻易确定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实得的利润,税务局可按其在香港的营业额的某一公平百分率计算其所获得的利润。
6.倘若非居港人士的总公司设在香港以外地方,而帐目未能显示其设在香港的永久机构所实得的利润,在进行评税时,该驻港分行的利润将以比例方法计算,例如根据该驻港分行的营业额在营业总额中所占的比率去计算香港分行的利润。豁免
应评税利润并不包括以下各项入息或利润
1.已缴付香港利得税的法团所分派的股息;
2.从其他应课利得税人士所收取的已课税利润;
3.储税券利息;
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或《借款(政府债券)条例》(第64章)发行的债券所派发的利息及所获得的利润;或从外汇基金债务票据或多边代理机构港币债务票据所获得的利息或利润;
认可互惠基金法团或认可单位信托的受托人用以下方式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
利息;
证券以出售、其他处置、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所产生的收益或利润;及根据任何外汇合约或期货合约而得的收益或利润。
扣除
可扣除的开支:
一般而论,所有由纳税人为赚取应评税利润而付出的各项开支费用,均可获准扣除。详情可参阅税务条例第16条。在计算香港分行或附属公司的利得税时,如总公司将部份可扣除的行政费用转帐,则此项转入的费用也可予以扣除,但亦只限于在有关课税年度的基期内用以赚取应评税利润的部份。
不可扣除的开支:
在计算应评税利润时,以下项目不得扣除:
家庭或私人开支及任何非为产生应评税利润而花费的款项;资本的任何亏损或撤回,用于改进方面的成本,或任何资本性质的开支
根据保险计划或弥偿合约而可得回的款项;
非为产生应评税利润而占用或使用楼宇的租金或有关开支;
根据税务条例缴纳的各种税款,但就支付雇员薪酬而已缴付的薪俸税除外;支付予东主或东主的配偶、合伙人或合伙人配偶(如属合伙经营)的薪酬、资本利息、贷款利息或在税务条例第16AA条以外,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作出的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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